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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贵州成考专升本民法知识点: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22-07-28整理编辑:贵州成考网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不同的物权种类或协议改变物权的内容。《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1)物权的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所以,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有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了典权、地上权、居住权等物权类型,而我国《物权法》未规定这些物权类型。

  (2)物权的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移转占有的抵押权,均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

  (3)物权效力法定,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为物权设定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效力。物权法定原则为强行性规定,非依《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而创设的“物权”,不被认可为物权且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若其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合同法上的效果)。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总称,是物权变动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依法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原则。以“一定的方式”,就是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的方法。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物权变动之所以要以法定的方式公开,是因为可以使第三人从外部查知物权变动的事实,从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例如,买卖房屋,如果不通过登记方式标示该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那么在出现“一房多卖”时,就会有无数的第三人蒙受损害。物权的公示原则仅适用于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合同行为。非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因为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发生。

  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状态即使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但如果当事人信赖此公示而从事了物权变动的行为(如买卖、赠与),法律仍然承认其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推定动产的占有人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②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发生与真实的物权状态相同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依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存有瑕疵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不确立公信原则,那么就等于法律只承认真实的物权状态下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样一来,行为人在物权交易时,为免受不测损害,就得先一一进行调查,由此给行为人带来的不便是可想而知的。而有了公信原则,行为人就可以信赖依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状态并从事物权变动的行为,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虽然有时不免会削弱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进行考量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3)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示的目的,就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有机会依法了解到物的权利状况,以确保自身的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在这个意义上讲,公示原则从一开始就与公信原则产生了密切的联系。没有公信力的公示,是毫无意义的。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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